转发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工作指引》的通知(2009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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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工作指引》的通知

粤民民〔2009〕58号

各地级以上市民政局,各县(市、区)民政局,各有关全省性社会团体:

现将《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工作指引〉的通知》(民发〔2009〕100号)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已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在年检时应严格把关,并将其年检资料(一式一份)报送省厅备案。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表仍然沿用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民政厅联合《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粤财法〔2009〕60号)中的附件表格,民政部工作指引附件一《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表》暂不用。


广东省民政厅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日

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工作指引

根据《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规定,符合条件的社会团体可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为进一步明确申请条件和审核程序,规范申请文件的内容和格式,加强监督管理,确保资格认定工作规范、准确地开展,制定本指引。

    

    申请条件

    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到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2.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

    3.净资产不低于登记的活动资金数额;

    4.申请前3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

    5.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者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

    6.申请前连续3年每年用于公益活动的支出,不低于上年总收入的70%和当年总支出的50%。

    二、申请文件

社会团体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应当首先对照申请条件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表》(见附件1),并随表提交以下文件:

申请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基本情况,包括:名称、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成立登记时间、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上年末净资产数额、住所、联系方式;

  (2)宗旨和业务范围;

  (3)申请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相关条件的说明;

  (4)最近3个年度开展公益活动的情况;

    2.《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的复印件;

    3.社会团体章程;

    4.申请前3个年度的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公益活动支出明细、财务报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5.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申请前相应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或社会组织评估结论。

    三、财务审计
    为核实社会团体公益活动支出情况,社会团体应当按照规定格式编制《社会团体公益活动支出明细表》(见附件2),并提交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审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和公益活动支出明细表审计报告。中介机构接受委托进行审计,应当遵循《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按照《社会团体财务审计报告模板》(见附件3)和《社会团体公益活动支出明细表审计报告模板》(见附件4)制作审计报告,对于审计过程中发现不符合资格认定要求的,应当在审计结论中据实说明。

    四、资格审核
    民政部登记的社会团体,由民政部负责初审。地方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民政部门负责初审。

    民政部门初审同意后,将申请文件和初审意见转交同级财政、税务部门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经审核确认符合条件的社会团体,由民政、财政和税务部门定期予以公布。民政部门初步审核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五、监督管理

    对于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年度检查中对照相关规定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公益活动支出情况。

    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参加年度检查时,应当在年度工作报告中对接受捐赠情况和公益活动支出进行专项说明,同时应当提交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和公益活动支出明细表的审计报告。

六、取消资格

    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存在《通知》第十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通报有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1.年度检查不合格或最近一次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低于3A的;

    2.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3.存在偷税行为或为他人偷税提供便利的;

    4.存在违反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

    5.受到行政处罚的。